2014年8月14日 星期四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五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次修正。茲因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業奉 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八五二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放寬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出境至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就學年齡、出境後返國停留期間及申請再出境等相關限制條件,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赴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就學年齡,由原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底前,修正為役男取得國外學校或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且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規定者,得申請出境就學;另刪除入學許可須經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赴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期間返國申請再出境之條件,及放寬役男返國停留及延期出境之期間。另放寬役男赴大陸地區就學適用臺商條款規定者之就學規定,並刪除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及應檢附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役男出境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與公證法相關規定修正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役男應檢附文件之驗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申請出境及出境就學役男之清查及統計等作業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役男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者,其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取得經驗證之國外大專校院入學許可者,其出境就學不得逾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之。
六、役男取得經驗證之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者,其出境就學不得逾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者為限。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修正後,有關役男申請出境就學,除須取得就讀學校入學許可外,並應符合就讀學歷及其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以資控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刪除役男初次申請出境就學不得逾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規定;另役男首次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因尚未出國前取得國外驗證之入學許可手續困難,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並未規定役男初次申請出境就學須檢附經驗證之入學許可,爰刪除役男所取得之入學許可應經驗證之規定。
二、役男出境就學須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定有明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且為明確規範役男初次申請出境就學仍須符合其相關要件,並予以提醒,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資管控。
第五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赴大陸地區,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修正後,有關役男申請出境就學,除須取得就讀學校入學許可外,並輔以就讀學歷及其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予以控管,爰本條各項有關必須「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之要件,均配合修正為「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
二、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規定,放寬役男返國停留及延期出境之期限,由現行不得逾二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三個月,俾符實需。另考量國內高中(職)畢業役男出境就學初期,選擇就讀之國外語言學校非屬正式學歷學校,為避免造成其返國申請再出境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規定,第四項但書中有關「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赴大陸地區」之規定修正為「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又有關役男須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及檢附居住證明之規定,相對於一般役男已無必要性,顯屬外加之限制規定,爰刪除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國內就讀學校造冊,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但經核准緩徵之在學役男,得由移民署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鑑於役男首次申請出境就學,尚未出國前因取得國外驗證之入學許可手續困難,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並未規定役男出境就學須檢附經驗證之入學許可,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刪除第二項中有關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之相關證明應經驗證之規定。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按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係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與公證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且因國內公證人可受理文書翻譯本認證,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規定,明定依本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修正規定,已毋須檢附經驗證之入學許可,爰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通報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 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應催告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第十三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通報戶役政資訊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一、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八屆第五會期第七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之臨時提案,有關役男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之人數應切實掌握,並將役男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讀人數確實統計,統計資料送交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備查。
二、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役男出境就學年齡,放寬二十歲以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符合出境就學規定者得出境就學,為確實掌握渠等就學情形以利後續徵兵處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四目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行處理事項,及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四目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應行處理事項規定,並依兵役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役男違反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催告並通知補行徵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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